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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是谁?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3-04 10:41)     点击:232
“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是谁?

  《婚姻法》第46条赐予了无过错方在其配偶与他人重婚或同居而致离婚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首先应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其次该配偶方应是无过错一方。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对无过错方因离婚受损所给予的一种赔偿。所以离婚是请求该赔偿的一必要条件,因此,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有 效婚姻的配偶一方。而在重婚的情况下,与已有配偶者重婚的不知情方,虽然也是受害者,但其是无法根据《婚姻法》来向重婚的配偶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因为 基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当事人无需也无法通过离婚来解除该关系,而根据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有在离婚时才会发生,在不存在离婚的情况 下,当事人也就无法主张该损害赔偿,所以“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只能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

  除了是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外,该方还需是无过错方。目前现有的立法未对“无过错”作明确定义。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未侵犯婚姻制度或违反其他法规的 情况下,我国立法还是将婚姻视作夫妻间的私人情感问题而不多干涉。因配偶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重婚、同居的,除非该方的过错本身已违反强行法,否则实行重婚 或同居的一方仍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毕竟法律已赋予夫妻任一方离婚的权利,不能因为一方有未违反强行法的过失存在,另一方就可以此使自己的违法行为变得合 法,从而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何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本身就多种多样,且一般都有较长时间的积累,如果以一方必须对造成对方重婚或同居的行为 没有任何责任来作为鉴定其有无过错的标准,那么“婚外恋”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将很难得到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只要配偶一方其本身未行使强制法禁止的行为,就应视作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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