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程序在《仲裁法》中如何确立?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8-04 03:54) 点击:327 |
撤销程序在《仲裁法》中如何确立? 与不予执行程序相比,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我国《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种司法监督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或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显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由双方当 事人提起,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因仲裁程序不公正或仲裁裁决中存在不当而对裁决结果不满的,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平等的抗辩裁决的权利和机会。 对 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我国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没有什么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 裁决实施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施双重监督。如果仲裁裁决出现文字、计算、打印等此类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予 以补正,更无必要因此废弃仲裁裁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根据1997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 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申请之后,当事人不得上诉。该《批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所作的批复,但是依照法理,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 《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批复》显然有欠妥当,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 出的撤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过,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 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且将撤销权高 度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报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复》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它同样存在前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的弊端,因而也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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