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何时承担?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8-08 02:57) 点击:264 |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何时承担? 1、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我 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 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2、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 《合 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 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 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 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3、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 可 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 担。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 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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